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等与徐丰等侵权赔偿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
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易诚,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金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向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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