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债
强制抵债常见的是房产抵债,与其他财物抵债相比较,现行法律、法规在房产抵债方面有以下特定的要求:
一是强制以房抵债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由执行法院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
二是以房抵债必须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以房抵债使被执行人的房产移为申请人所有,因而必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在房产过户的同时,该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随之过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过户为申请执行人后,以房抵债程序结束。如果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有合法的理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说明以房抵债违反行政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该以房抵债裁定因违法而无效,执行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
三是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的必需住房或租房金。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物品,使之能够生存。因此,在适用以房抵债措施时,只能将足余的房产抵债,不能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必需住房抵债。
四是对国有资产一般不宜采取以房抵债措施,如确有必要,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0519]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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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24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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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0705]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